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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区别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0-27

一般来讲,较为常见的财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信托、委托和代理三种。   

所谓“委托”是指一方(即受托人)以另一方(即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他所受托的事物,而受托人所从事代理活动的后果和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   

所谓“代理”是指一方(即代理人)以他方(即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进行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信托同委托、代理很相似,他们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依赖关系为基础而成立的制度,但信托时,要把财产占有权转移给受托者,因此信托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比委托和代理更加密切。有时候同样是一件事,可以用委托、代理和信托中任何一种方式去完成,但授予的权限和信赖的程度并不一样。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从法律上讲,至少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受益人还可为多人。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二)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管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三)财产占有权不同。信托设立时财产占有权转移到受托者手中,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和处分。而委托、代理标的物的占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占有权的转移。   

(四)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身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委托人(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五)权责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委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管理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委托人或代理人必须服从。   

进而,信托的受托人依委托人的意旨行事,受信托契约的制约,但这种制约是非常有限的,受托人仍可灵活对策,以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因而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责任。而委托、代理的受托人(或代理人)的行为则受到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严格限制,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小。   

(六)稳定性不同。信托契约的解除只能是该契约中规定的条件或契约中某些规定失去意义,因而解除条件比较复杂,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条件比较简单,有下列情况之一合同便可解除: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和法人消灭;受托人(或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设定这种关系的前提消灭。由于委托、代理的合同解除条件比较简单,因而委托、代理稳定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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